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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挪用公款犯什么罪(村主任挪用公款犯什么罪)

    2023.12.29 510人閱讀
    導讀: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認定和量刑標準以及與相關犯罪的界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律客觀:《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法人挪用公款罪立案標準

    法律主觀:

    挪用公款罪 的立案標準是: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至1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2、挪用公款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 符合三個條件中的任意一個,就可以立案了 立案后不會立即被判刑 立案后,檢察院會先進行偵查,偵查完畢如果符合提起起訴條件的,會向法院提起 公訴 法院判決之后,認為事實清楚、 證據 確實充分的,才會依據《 刑法 》等相關法律進行判決 具體量刑標準是這個樣的 刑 法規 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節嚴重(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法律客觀:

    《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四)其他嚴重的情節。以及《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認定和量刑標準以及與相關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特征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也侵犯公共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財產的所有權包括四項權能: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變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權的全部權能,而是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在內的所有權部分權能。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即公共財產中呈貨幣或者有價證券形態的部分。根據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國庫券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單位的國庫券的行為以挪用公款論;符合刑法第384條、第272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構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2003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84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384條第2款的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依此規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并不限于公款,還包括特定物。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非特定公物或一般公物,不屬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200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規定,《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款(包括特定款物)的便利條件。既包括行為人直接經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條件,也包括行為人因其職務關系而具有的調撥、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條件。

    根據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第1款的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是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是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據此,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分為將公款供個人使用的行為,以及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行為。認定這兩類有所區別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需要注意依據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的精神予以準確判斷。其中,首先,認定將公款供個人使用的行為,需要注意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性質判定。對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其次,認定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行為,需要對“以個人名義”“個人決定”和“謀取個人利益”作出正確判斷。對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職權范圍內決定,也包括行為人超越職權范圍決定。“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分為三種類型,各種類型的成立條件不完全相同。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要區分不同的具體表現形式或者類型予以認定:

    第一,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非法活動”,既包括犯罪活動,也包括其他違法活動。根據上述《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但該《解釋》同時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為3萬元。

    第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挪用公款存人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人挪用公款的數額。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

    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以挪用公款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根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申報注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于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公司、企業注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第三,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即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非法活動以外的活動,數額較大,挪用時間超過了3個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

    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于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

    (3)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具體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確定。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第93條第2款的解釋》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384條挪用公款罪的規定。根據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挪用資金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二)挪用公款罪的認定

    (1)本罪與貪污罪的界限。兩罪的區別在于:第一,次要客體存在一定區別。挪用公款罪次要客體限于公共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貪污罪次要客體是公共財產所有權。第二,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的對象原則上限于公款,法定的例外情形下包括特定公物;貪污罪的對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共財物。第三,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

    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第四,主體范圍不同。挪用公款罪主體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第五,主觀目的不同。本罪以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權為目的;而貪污罪則以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為目的。在司法實務操作中,需要注意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認定。對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二是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三是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四是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本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界限。本罪與挪用資金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其一,犯罪對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原則上限于公款,法定的例外情形下包括特定公物;而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是非國有單位的資金。其二,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則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3)本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本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在行為方式上均表現為挪用,在犯罪對象與主觀要件上也有諸多相似之處。當挪用對象同為特定款物時,二罪主要區別在于:其一,犯罪客體不同。侵犯客體都是復雜客體,都有侵犯公共財產權利的一面,但本罪同時還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挪用特定款物罪則同時還侵犯國家特定款物的財經管理制度。其二,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則是主管、經管、經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責任人員。其三,挪用用途不同。本罪一般是挪用公款歸個人,實質上是“公款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將特定款物挪歸單位其他事項使用,未能專款專用,實質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質。

    (三)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

    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此外,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公司法人能構成挪用公款罪嗎

    法律分析:公司法人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私人企業挪用公款2萬什么罪

    法律主觀:

    私人企業挪用公款20萬的構成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罪是指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律客觀: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人挪用公司資金罪立案標準

    法人挪用公司資金罪立案標準如下:

    1、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金額在10000元到30000元以上的,就屬于刑法里認定的數額較大;

    2、如果為進行非法活動,而挪用本單位資金金額在5000到20000元以上的,那么公安機關就可以進行立案追訴,行為人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1、侵占數額2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侵占數額2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巨大的起點標準;

    2、將代為保管的別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將別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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