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能力的制約因素有哪些
刑事責任能力包括
刑事責任能力包括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實施的該當構成要件、違法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能力。在刑法上,要對該當構成要件并且違法的行為的實施者進行非難,就必須證實,在行為實施的當時,行為人能夠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內容,并且具有按照這種理解進行行為的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管制。管制是刑法規定的一種相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 ,刑罰中最輕的一種。
2、拘役。拘役是一種短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由法院根據刑法對犯罪情節與危害后果較輕的人判處的刑罰判決,公安機關就近執行,一般為拘役所執行。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刑法規定的一種對大部分犯罪人普遍適用的、高度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刑期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4、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也即沒有期限的徒刑,是對罪行較重的人終身監禁的刑罰。
5、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對罪行特別嚴重犯罪人的罪行依法判處了死刑,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宣告緩期兩年執行的刑罰。
6、死刑。對罪大惡極,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犯罪判處剝奪生命的極刑;一般采取注射、電擊、槍斃的方法執行,家屬可以收尸。死刑的執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二、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
一個人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或者大小,取決于多個因素。一般而言,一定的年齡是責任能力形成的基礎,達到一定的年齡便會具有一定的刑事責任能力,隨著年齡的增長,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會變得更為完全和強化。因此,年齡是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重要因素。然而達到一定的年齡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必然具有相應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疾病、生理功能喪失或者其他因素也會影響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無和大小,因此,刑法對精神病人、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了相應的專門規定。
根據年齡、精神狀況等因素影響刑事責任能力有無和大小的實際情況,各國刑事立法對刑事責任能力采用三分法或四分法。三分法將刑事責任能力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和限定(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三種情況。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種情況外,還有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我國刑法采用了四分法,將刑事責任能力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1.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刑法規定的所有犯罪都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根據刑法規定,凡年滿16周歲、精神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完全責任能力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負全部的刑事責任,不能因其責任能力因素減免刑事責任。
2.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完全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都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3.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亦稱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僅對刑法所明確限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未明確限定的其他犯罪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1]
4.減輕刑事責任能力。減輕刑事責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又稱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是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降低的情況。結合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責任能力人有五種情況:
(1)已滿12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已滿75周歲的人(其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又聾又啞的人可能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盲人也可能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七條 【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導致行為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有哪些
法律主觀:
導致行為人無責任能力的因素有行為人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行為人患精神病等。責任能力是反映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它是行為能力在保護性法律關系中的特殊表現形式,與行為能力是一致的。
法律客觀:
《 刑法 》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 監護人 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影響刑事責任能力因素有哪些?
影響和決定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主要有,年齡和精神健康狀況。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一般是年滿十六周歲,并且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自然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單位。
【法律依據】
2024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決定和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般說來,影響和決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的,有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識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腦功能正常與否的狀況。前者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長的年齡因素的制約。后者則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種類、程度和特點的影響。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喪失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也會有一定的影響。根據人的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狀況等因素,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凡年滿18周歲、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與知識發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其辨認和控制能力完全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負全部的刑事責任,不能因其責任能力因素而不負刑事責任或者減輕刑事責任。
(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簡稱完全無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兩類:
一是不滿14周歲的人;一類是行為時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
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這一標準即心理學標準,也稱法學標準。只有將前后兩個標準結合起來,才能認定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精神障礙人屬于無責任能力人。
(三)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
也稱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僅限于對刑法所明文規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未明確限定的其他危害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
(四)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其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或降低的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有哪些
刑事責任能力的制約因素:精神病、間歇性精神病、醉酒,以及眼盲、又聾又啞等。法律規定16周歲以上的人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指其有辨認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法律主觀: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介于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介態,屬于行為人由于年齡、精神狀況等原因,在實行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較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有一定減弱的情況。現代各國刑法對于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一般明文規定減輕其刑事責任,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行為內容中僅部分不符合法律行為成立的必備要件,因而其部分內容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世界各國的法律對于此類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定不盡相同。德國和瑞士的民法規定:法律行為中部分無效的將導致其全部行為無效;英美各國和某些大陸法國家的法律則認為:只有在行為無效部分構成全部法律行為的條件時,才導致行為整體無效。有些人可能從來沒有聽說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這個詞匯,比如說,年滿14周歲低于16周歲的這些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能力就是受到限制的。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的這些人犯故意殺人罪的情況下,按照法律的規定,司法機關只能從輕甚至免予刑事處罰,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監護人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從十四周歲下調至十二周歲。原《刑法》第十七條中增加一項: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影響自然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有
刑事責任能力一般會通過刑事責任年齡、精神障礙、生理功能的喪失或損害方面考慮。 從刑事責任年齡看,依據我國刑法規定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即不滿14周歲的還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已經具備一定的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的人,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法律規定,此年齡階段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2024年12月26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已滿16周歲的一般能夠根據國家法律和社會道德規范要求約束自己,具備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 從精神障礙看,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應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需要注意的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其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完全具備,因此依法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從生理功能喪失看,我國刑法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需要根據行為人犯罪時責任能力的減弱程度并同時考察犯罪的性質和危害程度。
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
在判斷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時,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一是刑事責任年齡。對刑事責任年齡作了如下規定:(1)不滿14周歲的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即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任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刑法理論稱之為絕對無刑事責任時期或完全無刑事責任時期。(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此即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刑法所規定的年齡是指實足年齡,而不是指虛歲。實足年齡以日計算,并且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二是對于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應同時采用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即首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斷是否因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前者由精神病醫學專家鑒定,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員判斷。三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即間歇性精神病人實施行為的時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認控制能力,就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反之,如果實施行為的時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認控制能力,該行為便不成立犯罪,因而不負刑事責任四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五是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六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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