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的脅迫情形是什么呢(搶劫罪中的脅迫是什么意思)
搶劫罪的行為方式有哪些( )
法律主觀:
種類1、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犯罪搶劫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施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暴力”指對被害人實施毆打、捆綁、傷害等強暴行為;“脅迫”指以暴力相威脅。“其他方法”指使被害人處于無力反抗的狀態,然后將其財物掠走的各種方法。行為人先是實行盜竊,在盜竊過程中由于遭到反抗而施用暴力,將財物搶走,應按搶劫定罪。行為人事先身藏兇器,準備進行搶劫,但進入現場后,發現無人看管而將財物偷走,應按盜竊定罪。搶劫罪通常是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而后取得財物;但如先盜竊、詐騙、搶奪財物;而后為了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則是由原來犯的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應以搶劫罪定罪量刑。搶劫罪情節嚴重的或致人重傷、死亡的,量刑也重,“情節嚴重”一般指組織集團進行搶劫的;多次搶劫行兇傷人的;在重要繁華地區、公共場所公然進行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救災款物或國家其他重要物資數額較大的;搶劫銀行、儲蓄所、郵局、倉庫、商店數額較大的等。搶奪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但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的行為。“未使用暴力或脅迫”是搶奪罪區別于搶劫罪的主要特征。“公然奪取”是區別搶奪罪和盜竊罪的主要界線。搶奪公私財物,如果數額較大,即構成搶奪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主要指搶奪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搶奪救災款物、軍用物資,后果特別嚴重的等,則從重量刑。盜竊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秘密竊取”指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使財物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暗中竊取其財物。這是盜竊罪區別于搶劫、搶奪、詐騙等罪的主要特征。盜竊公私財物,如果數額較大,即構成盜竊罪;偷竊小量財物的,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數額大小的計算,應根據盜竊物的實際價值,而不是根據銷贓所得。行為人企圖盜竊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僅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仍應按盜竊罪(未遂)處理。盜竊罪的一個嚴重表現形式是慣竊罪。慣竊一般是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盜竊次數多,數額大,并以盜竊為其生活或揮霍的主要來源。情節特別嚴重的,從重量刑。“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指盜竊數額巨大的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的;盜竊金庫、珍貴文物、重要軍事物資、救災物資數額巨大的,等等。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的特點是用欺騙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覺,從而仿佛“自愿地”將財物交給行為人。這是詐騙罪區別于搶劫、搶奪、盜竊等罪的主要特征。詐騙公私財物,必須數額較大,才構成詐騙罪;騙取小量財物,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詐騙罪的一個嚴重表現形式是慣騙罪。慣騙一般是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詐騙次數多,數額大,并以詐騙為其生活或揮霍的主要來源。詐騙罪同有的民事債務糾紛表面上很近似,區別的關鍵是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以欺騙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例如向人借錢借物不能如期償還,或受委托代管財物而違約挪用一時不能退還,只要行為人不弄虛作假欺騙對方以便侵吞這筆財物,就不能定為詐騙;相反,以借貸或代購物品為名,財物到手后就據為己有,毫無歸還之意,則應以詐騙論罪。敲詐勒索罪對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進行威脅訛詐,非法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威脅訛詐的內容是:如不滿足行為人索取財物的要求,就將采取對被害人不利的行動。這個不利的行動,或是對被害人或其親屬實施暴力(包括殺害);或毀壞被害人的財產(包括放火燒房屋);或揭發、張揚被害人的隱私;或不讓被害人實現某種正當要求。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主要區別是:后者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從而當場取得財物;前者是以將要(即以后)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對被害人不利的行動相威脅,大多是事后取得財物。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詐騙罪是用欺騙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從而仿佛“自愿地”將財物交給行為人;敲詐勒索罪則是通過威脅訛詐也即恐嚇要挾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懼,從而被迫交出財物。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取得公共財物的行為。中國第8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作為貪污罪主體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包括從事生產作業的一般工人。有一種意見認為商店售貨員、公共汽車電車售票員等,雖是工人,但因他們受委托經管錢財,可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農村社隊和城市街道集體組織工作人員,也可視為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從而可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貪污罪的客觀表現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這是貪污罪區別于盜竊、詐騙等罪的主要特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范圍內合法條件,不是指利用對工作單位環境熟悉等一般便利條件。盜竊公共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如與執行自己的職務無關,只能定盜竊罪,不能定貪污罪。貪污罪在主觀上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貪污與挪用性質不同,但挪用數量大,時間長,本人無力歸還,也不打算歸還的,其性質已轉化,應以貪污論處。2、毀壞公私財物的犯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滅或損壞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毀滅”指使物品全部喪失使用價值,如燒毀、砸毀;“損壞”指使物品部分喪失使用價值。毀壞財物如作為破壞集體生產的一種方法,應以破壞集體生產論罪。以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毀壞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應定為放火罪、爆炸罪等。毀壞財物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才能構成本罪;過失毀壞公私財物,除刑法上有特別規定以外,不認為是犯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如果“情節嚴重”,例如毀壞的財物價值大、損失嚴重、破壞手段惡劣、影響很壞等,即構成本罪。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從“脅迫”和“威脅”的不同上辨析搶劫罪
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進行精神強制,從而使其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任其搶走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的方式則多種多樣,有的是語言,有的是動作如撥出身帶之刀;有的還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如在夜間偏僻的地區,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錢來”,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反抗,亦可構成本罪的威脅。脅迫必須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而是通過書信或者他人轉告的方式讓被害人得知,則亦不是本罪的脅迫。
淺談如何區分和界定搶劫犯罪中的“脅迫方法”
論文摘要 脅迫方法是搶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為之一,其在司法實踐中情況比較復雜,有時難以準確認定,如脅迫需要達到何等程度,搶劫罪中的脅迫同敲詐勒索罪、綁架罪等罪中脅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試從這些問題入手,對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認定作一初步、淺顯的分析,以便我們更準確地去認定搶劫罪。論文關鍵詞 搶劫罪 脅迫 認定一、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界定和特征(一)暴力性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應當如何認定,我國刑法中對此并沒有作明確規定,而將它留給了理論解釋。于是,對于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定義,理論界頗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是指行為人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當場占有其財物,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并同時提出,“刑法典第263條搶劫罪中的‘脅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時改為以‘暴力相威脅’,以明確和限定脅迫的內容。”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明確了搶劫中的脅迫方法的暴力性。但有的學者不贊同這一觀點,并提出“恐嚇或脅迫,其能否成為搶劫中的脅迫,并不在于內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是他人明顯難以抗拒這一結果。任何形式的恐嚇或逼迫,不管其內容是暴力的,還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夠令人明顯難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搶劫犯罪中的脅迫”。第一種觀點比較合理。因為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搶劫罪中的方法比其他國家更為廣泛,不但包括“暴力”、“脅迫”,還包括有“其他方法”。搶劫罪屬于暴力型財產犯罪,是以“暴力”為基礎成立的,這是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的共識。所以搶劫中的脅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脅,不同于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罪中的脅迫。而司法實踐中,脅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脅迫為內容。由此可見,為了使司法實踐過程中對法律條文的解讀更嚴謹、協調和避免理解中的歧義,明確脅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因此,暴力性是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最主要的特征。(二)程度性而作為搶劫罪的脅迫方法是否需要達到一定程度呢?最狹義的脅迫是指,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我國刑法理論界通說也認為搶劫中的脅迫也應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可見在這一點上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基本上是達成共識的。那么,應當以什么標準來衡量脅迫是否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呢?理論界存在有主觀說和客觀說。主觀說認為,應根據被害人的主觀心理來判斷,即行為人認識到只要使用輕微的暴力就能夠抑制對方的反抗,就應當認定為搶劫。如行為人使用玩具手槍脅迫對方交出財物,并且行為人預見到被害人不敢反抗,這就構成搶劫罪。客觀說認為,應當從脅迫的性質來判斷,以社會一般人的主觀心理為準考慮是否足以達到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其實這兩種學說在大多數情況下結果都是一樣的,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得出不同結論。例如在黑暗中行為人言語的恐嚇,對于具有特殊體質的老人或患有心臟腦的極度膽小者而言,可能會對其造成極度的恐懼而壓制了一切反抗。反之,如果對方是個勇敢而強壯的人,可能會無畏懼的反抗。反之,如果對方是個勇敢面強壯的人,可能會無畏懼的反抗。這種情況下如果根據主觀說,應當依被害人的膽量大小定罪。前者可以認定為搶劫,而后者沒有壓制對方的反抗,就不能定罪,從而導致一種行為性質的兩種判罰,這樣顯然有失公平。所以在衡量脅迫程度時,應當采用客觀說更為合理。當然,客觀說中的“一般人”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應當對這一標準具體化。也就是說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如被害者的人數、年齡、性別、性格等行為的狀況;作案的時間、場所等行為的有關情況:脅迫行為的表現形式、行為人所持的兇器等行為人的狀況。總之,綜合各種因素判斷,如果認為某種脅迫從社會觀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狀態,那就可以認為是搶劫罪的方法行為。反之,如果達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狀態的程度,只是因為被害者有臆病,而實際上的這種特殊狀況,如果明知,仍構成搶劫。我認為應該采取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把主觀說和客觀說結合起來,以客觀說為主主觀說為輔來確定脅迫的程度。因此,程度性也是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一個重要特征。(三)實施的當場性脅迫方法具有實施的當場性,即脅迫是面對被害人直接發出的。這種脅迫行為必須是面對被害者當場實施,并且如不滿足其要求,將要對被害人當場實施一定的侵害行為,才能成為搶劫罪中的手段行為。如果脅迫行為不是當場面對被害人實施的,而是借助給被害人寫信、讓第三人向被害者轉達或打電話、發短信等方式間接實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內容,仍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構成搶劫罪。如果當場迫使被害人寫下欠條,承諾事后取財的,也應當認為是敲詐勒索。當然,我們對“當場”的理解也不能僅僅局限在暴力脅迫的現場,應該允許在空間和時間上有一定限度的延展,否則就不會有脅迫行為實施的余地。如,數個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脅迫劫財行為,被害人當即逃脫,但在半個小時后被圍堵,被迫交出財物。如果局限地認識“當場”而不允許時空的延展,就會產生兩個犯罪現場,兩個搶劫行為。這樣會造成行為人同時犯有搶劫未遂和搶劫兩罪,這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搶劫中脅迫方法的實施當場性應當允許一定的時空跨度。(四)對象的特定性至于脅迫的對象,一般認為是財物持有者本人和其親屬。我認為這樣的列舉仍不足以囊括脅迫對象的范圍。脅迫的本質是在造成恐懼和強制以抑制對方反抗。在實踐中,能夠對財物持有者形成要挾的人不僅僅為親屬,還可能是朋友、情侶等。所以脅迫的對象應當是財物持有者本人及其所有情感上的利害關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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